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厦门**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乡**村**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城**区**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与客户签订、履行合同、催讨收取应收销售款的职务之便,收取公司销售给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万州**科技有限公司等客户的楼宇可视对讲设备的货款,并拒不上交部分货款,侵吞款项计人民币657823.8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投案,归案后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全部退赃,得到了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人事资料卡、工资发放证明、社保参保缴费情况、员工离职申请表、业务销售人员岗位职责、驻外分公司、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规定、设备购销合同、销售明细账、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还款记录表、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理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人民币657823.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洪华
检察官助理 纪骥欣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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