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76********,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超市内购买商品,其在选购完商品后趁收银员不注意,未结账直接将商品带离超市。同月18日,被告人戴某某又来到***超市购物,其事先在超市内选购商品,结账时先将一部分价格较贵的商品放到收银员看不到的地方,后拿着少量廉价商品在收银台结账,最后趁收银员不注意将未结账的商品一起偷拿走。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再次来到***超市,以同样的手段偷拿走超市内的商品。同月2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与其女儿同案人林某甲一起到***超市购物,被告人戴某某提议以同样的手段偷拿走超市内的商品。后二人选购完商品去收银台结账的时候,将事先选好的大部分商品放置在收银员看不到的地方,仅拿出少量廉价商品去结账,同案人林某甲趁收银员不注意把二人未结账的大部分商品直接偷拿走。经鉴定,四次被偷拿走的商品价值共为人民币13020元。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被告人戴某某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林某乙等3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一批蛏干、苏芡、虾肉干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志伟
检察官助理:林俊彬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3110****。
2.移送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补充材料壹份共柒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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