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包庇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大润发超市二楼,窃得苏宁易购手机销售展示柜台上的OPPO牌A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64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海玲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电话:1370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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