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号高层**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7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6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趁被害人古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路**医院**楼**楼**号**室内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6900元人民币,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串红色石圆珠手链,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5301元。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赃款4200元及上述被盗首饰,并发还给被害人古力斯曼·吾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盗金饰购买收据、人口信息表;
2.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害人古某某对被盗首饰进行辨认的笔录;
5.鉴定意见:乌沙价认字[2019]4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犯罪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剑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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