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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来安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务工,现无固定住所。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在安徽省来安县、山东省临沂市**,先后作案3起,窃取郭某某、李某甲等人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现金一宗,价值共计7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在安徽省来安县**乡街道北边,趁无人之际,窃取郭某某停放在此未拔车钥匙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00元。案发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戴某某处扣押该车辆。

2、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佯装到李某甲处应聘工作,当晚李某甲安排其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南院内居住。次日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李某甲停放在院内未拔车钥匙的蓝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开走后逃窜,价值56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在山东省兰陵县**村**胡同,趁无人之机,进入李某乙停放在门前的鲁******号白色**面包车内,窃取扶手盒及储物箱内现金1100余元。赃款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郭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蓓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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