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6********,汉族,技校文化,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经预谋,利用原女友被害人徐某某疏于防备之际,在原共同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内,偷拿徐某某的手机,通过先前获知的支付密码,私自转款人民币3,000元至其本人微信账号。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8年8月15日戴某某在未征得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从其微信账号中转账三千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扣押到oppoR9sPlus银色手机一部。
3.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身份情况、案发情况及到案情况。
5.被告人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