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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9********,汉族,中技肄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队**号,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家园**栋**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马鞍山市**学院教学楼停车场,采用推走、换锁方式窃得王某甲所有的**牌TDR51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戴某某将盗窃而来的电动自行车借给同学江某某使用时被王某甲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87元。

2.2018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马鞍山市**学院教学楼数控原理实验室门口停车场,采取撬盗、连接电源线方式窃得王某乙所有的无锡**牌M3高配版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因次日被学校发现,戴某某遂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归还给王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31元。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市雨山区**家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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