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09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74********,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08年4月24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7月7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9月20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5月26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3月22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2月5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3时左右,被告人戴某某到浦江县**镇菜市场的烧饼店,趁被害人周某甲妻子杨某某不备,将放在店铺内的荣耀手机盗走。经鉴定,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1938元。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荣耀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寿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鉴定报告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7. 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勇平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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