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91********,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快递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号**室,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2019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2019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0号杭州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14日2时45分,被告人戴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学士路孝女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蓝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17日16时,被告人戴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水湘大厦3楼泊寓酒店外卖架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外卖一份。案发后,被害人已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洁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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