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陈某某位于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小区1号楼楼下车库打麻将时,趁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的钥匙拿走。当日19时许,戴某某利用陈某某不在**小区**号楼**室家中,用钥匙将陈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窃得东房间衣橱里一只黑色女式包内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项链的价格为468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0590.84元。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户籍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茆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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