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家**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邨**幢**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姚国贤、被害人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颐和御都大酒店北侧停车场,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苏D1****车内人民币1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4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家**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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