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及同伙在陆川县**镇**村**队**号**楼**房间内,用撬棍撬开房间内衣柜的抽屉后,盗窃现金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投案自首并将现金2500元返还给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0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速裁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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