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41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澧县**镇**村**组。201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巷**号**,盗去被害人李某某架设在该处的海康威视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包含硬盘、价值人民币128元)。
二、2019年7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携带一根木条,去到广州市番禺区**镇**村**道**巷**号**房,利用木条以“钓金鱼”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张某某住处内的魅族魅蓝NOTE2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0元)。
三、2019年8月22日15至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液压剪,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村**里**巷**号楼出租屋,以剪锁方式入内,分别在202房盗去被害人张某某的锁头一个、在203房盗去被害人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在304房因被害人黄某某房内无值钱财物而盗窃未果、在401房盗去被害人康某某的电脑主机内存条和硬盘、在402房因祝某某房内无值钱财物而盗窃未果。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扣押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赃物海康威视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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