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市天河区**路**号**栋楼下,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4元)盗走。
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市天河区天河路百脑汇正门对出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中华之锂依兰公主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40元)盗走。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市天河区**路**号门口,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迪斯远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72元)盗走。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抓获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 审讯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倩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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