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福县**镇**村**号。2020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先后来到安福县**镇**村*组、*组两座烤烟房,将两处烤烟房部分工房使用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并出售。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
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5.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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