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家住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未成年人周某某和刘某甲使用工具将刘某乙停放在金某某又新镇猛虎小区的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将电瓶取走变卖。
2019年9月3日下午18时,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未成年人周某某和刘某甲使用工具将廖某某停放在金某某转龙镇神仙树村月亮湾小区的红色“倍特”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取走变卖。所获资金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未成年人周某某将彭某某停放在金某某又新镇白鹤小区路边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遗弃在路边。
经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22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昭武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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