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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72********,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库。2013年因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决)在昆区二粮库附近平房住房内趁被害人熟睡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元左右和手机5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4238元。

2、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崔某某在昆区三八路与莫尼路旁边工地的一个宿舍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5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自首。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及经过。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经亲友规劝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婧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75472****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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