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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91988********,汉族,中专文化,成都**公司**,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携带从网上购买的金属圆形强磁铁至本市黄浦区**路**号**店,将16件衣服(价值人民币2018.5元)带至试衣间,用磁铁取下防盗扣,将其中13件衣服装入其携带的背包,剩余3件衣服穿在身上后逃离该店,至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山东中路路口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民警抓捕,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白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工作的**店内服装失窃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作案及被抓获的经过。

3.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被扣押等情况。

4.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凭据,证明被窃服装的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一兵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592170****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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