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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村**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21日对被告人戴某某作精神病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区佘山镇沈砖公路、天鸡路路口,以电笔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

2019年9月20日22时、22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区佘山镇天新路108弄19号楼前,以电笔拆卸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各一组(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27元、125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9日5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佘山镇沈砖公路、天鸡路路口,同日17时许发现车上电瓶失窃。

2.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9月20日20时、22日12时许,周某某、李某乙分别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佘山镇天新路108弄19号楼前,后各自发现车上电瓶失窃。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1日、23日,其在本区外青松公路7780弄1-28号电瓶车维修店,分别以人民币80元、9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戴某某的电瓶各一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日常行为表现及精神状况。

5.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三次盗窃的活动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焦某某处调取涉案电瓶二组,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代领)、李某乙。

7.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227元、125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情况证明、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行为特征,但其拒不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戴某某精神状况的初步意见。

11.被告人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前期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查起诉阶段拒不回答。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姣红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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