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40223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南雄市**路**号第**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将一辆白色宝马320LI汽车卖给吴某某,之后吴某某经过吉安市志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汽车卖给被害人肖某某。在车辆尾款支付完毕,且已办理过户手续后,2019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窜至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富瑞一期门口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94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该辆宝马车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言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价值23.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毓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