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乡**村委会**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到**镇街上路西董某某家,趁董某某在家堂屋东间的套间内玩手机,其女儿董某乙在堂屋大门南边东边的洗澡间内洗澡之机,将堂屋东间靠东墙南北摆放的连椅上一个黑色的小包打开,发现里面有现金并将现金拿出,被害人女儿董某乙发现后,被告人戴某某将钱放在被害人董某某家桌子上,被害人女儿董某乙当即关上堂屋大门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即控制并带回被告人戴某某到**派出所,后经现场清点,戴某某从包里面拿出来的钱为3717元整。被告人戴某某无犯罪前科。
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向辉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入户盗窃(未遂)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四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百军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在**乡**村委会**楼**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