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路**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20年7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街道**农场**号私房内,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潜入一房间内,盗得衣物准备逃离的过程,被害人曾某某惊醒并将其抓获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犯罪未遂、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蔚寅
检察官助理:欧阳资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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