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窜至**镇**路口**银行斜对面的坡上,发现被害人戴某甲停放在坡上的一辆紫色尼桑牌轿车(车牌号赣F*****)副驾驶玻璃窗户没有关,戴某某就从副驾驶窗户伸手进车内盗走黑色皮包内的一万元钱现金。之后戴某某将盗窃所得一万元中的四千多元用于挥霍。2019年8月1日左右,戴某某将剩余五千多元钱归还给了被害人戴某甲。
2018年中旬的一天晚上,戴某某盗走被害人戴某乙停放在**镇街上家中院子里的赣F*****的大众牌朗逸型黑色轿车内的一个花色皮包,皮包内有现金800、900元。
2018年10月14日左右,戴某某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镇**村**组自已家门口路边的棕色江铃牌轿车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景扬
(院印)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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