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5********,汉族,中专文化,中车南京**车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11月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17日、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日、10月17日,本案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与被害人蒋某某谈恋爱期间,在本市栖霞区**苑**幢**室蒋某某住处趁其不备之机,或持蒋某某手机至本市栖霞区**路**号蒋某某单位附近帮其上班打卡时,多次私自使用蒋某某手机内支付宝软件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后将蒋某某手机内转账记录删除。
2019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戴某某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06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