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村**委**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为了在**镇**村委***村“**凹”其妹妹戴某甲让其代为管业的山场上种植杉树,于2019年10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折立林木蓄积量为14.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桂林市兴安县**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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