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81********,汉族,高中毕业,系河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焦作市解放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乡**庄**街**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20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戴某某对孟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魏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荣某某、孟某甲、杜某甲、戴某乙、刘某某、邱某某、窦某某十四个持卡人谎称移动公司给其手机店打代办费,需要到郑州浦发银行办理储蓄卡,同时还需要办理一张绑定该储蓄卡的手机卡,然后被告人拿着这十四个人的储蓄卡以及手机卡,并向其他人借用移动公司发放的工号网上冒用上述十四个人的名义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和利贷”贷款。浦发银行通过对这十四个人的信息审核,并通过了其申请的贷款,后戴某某按“和利贷”的程序网上订购手机,浦发银行向手机供货商支付手机款,戴某某将其购买的手机部分用于自己移动公司经营,其他手机以低于市场二十元的价格卖给郑州手机批发商。截至案发时还有9813875.08元本金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贷款明细、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丙、孟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