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街道**庙**号**号。1978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4年4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4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7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9年7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攸县联星街道湘东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周某某蹲下买菜时将周某某挂在旁边推车上的紫色袋子内的一台华为牌nova7SE手机盗走;
2、2020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在攸县联星街道交通北路124号家电维修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维修店工作台上的一台小米5手机盗走。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民警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了上述涉案赃物小米手机,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手机扣押。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华为nova7SE手机价值为1960元,小米5手机价值为280元,合计2240元。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手机零售单复印件、联星街道农贸市场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文贵其
检察官助理:邱子烨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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