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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戴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将本案退回普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宁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20日补查某某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同案人李宁宁、曹某某、段某某超(均已判刑)等人,于2016年1月23日凌晨1时某某,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拉妃酒吧”内喝酒时,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架,后被告人戴某某等人用拳头、啤酒瓶将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马某某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胜、庄之天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及同案人段某某超、李宁宁、曹某某的某某;4.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戴某某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延兵

(院印)

2020年3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 量刑建议书。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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