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091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沈家门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与胡某某曾系夫妻,后二人离婚。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从其女儿戴某甲(未成年)处得知胡某某在离婚后不久即与他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便要求戴某某带其前往胡某某男友住处。不久,戴某甲将被告人戴某某带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号**室胡某某男友父亲李某某的住处,被告人戴某某在此处寻人未果,为发泄不满情绪,破坏房门进入室内,采用手砸、脚踢等方式将室内玄关刻花玻璃、液晶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5元)任意损坏。
当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兴海路237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蔚彬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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