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011971********,满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同胞姐妹关系。
201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因家庭纠纷,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自己的家中,用拳脚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经诊断被害人刘某乙右侧第7、8肋骨骨折。
2019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因家庭纠纷,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自己经营的果木烤鸭店内,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经诊断被害人刘某甲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被害人刘某乙双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
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诊断书及住院病例、抓获经过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报案及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光
检察员:牛丽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鉴定意见二份、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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