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戴某某,又名:戴二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害人韩某某和刘某某婆媳二人到被告人戴某某家门口,因双方土地界址纠纷辱骂被告人戴某某。戴某某从家中出来,拿一根1米多长的白色塑料水管,击打韩某某,刘某某上前抢夺水管并和戴某某发生钳打,邻居侍某某和韩某某拉架,后韩某某被搡倒地,又坐在戴某某家门口的水泥地上,戴某某又用塑料水管抽打韩某某的身体,导致其受伤。
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韩某某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物价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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