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园**栋**号。因流氓,于198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12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路**园**座洪山宾馆方向路口,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陈某甲头面部数次,将其打倒在地,致使陈某甲头皮裂伤、右枕骨骨折、右枕部硬膜外出血、右额叶及左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戴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期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超
检察官助理:王胄鑫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联系电话:1399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加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被害人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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