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79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国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洪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等人因家庭纠纷与亲家王某甲、夏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号**室发生争执后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戴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面部,导致王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颧弓骨折。
经鉴定,王某甲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颧弓骨折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才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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