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北西浦西约大街东七巷8号海北创意园负责保安工作期间,因汽车停放问题与车主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持一铁水管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致其头颈部、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戴某某被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接受处理(已作行政处罚),经协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353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铁水管的物证照片;
2. 受案登记表、抓破经过、现场照片、赔偿转账记录、调解协议等书证;
3.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伤情的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永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868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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