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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住****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原均为****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2019年11月9日23时许,戴某某与郑某某在东莞市**镇**路**号**物流公司车间内,因工作发生口角。戴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并用脚踹了郑某某胸口部位一脚,致郑某某头部、胸部受伤。后郑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在现场将戴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戴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泽佳

2020年3月16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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