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与其朋友左某某以及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在常熟市虞山街道西门大街“魅力金座”KTV 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因戴某某误以为刘某某的女性朋友是服务员并向其扔香烟,引发刘某某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双方人员均离开了KTV。在KTV楼下,双方再度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戴某某用拳两次殴打刘某某的过程中,挥拳打到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鼻子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的谅解。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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