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路**号,现住福建省南靖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位于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解放路**号的家门口看到其弟弟戴某甲正在帮其哥哥戴某乙扩建房屋,因认为房屋建造的位置已经超过与其约定的界限,遂从家里拿出一根铁棍追打戴某甲,致戴某甲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戴某甲的损伤情况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创、挫伤伴皮肤擦伤;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程度鉴定标准》5.10.4.C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已积极向被害人戴某甲赔偿,并取得戴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戴某乙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丽容
检察官助理:刘瑞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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