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7********,汉族,文盲,个体户,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病区。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因对其伯母彭某某心怀不满,于是在衡阳县**镇一户人家中偷了一把菜刀,携菜刀乘车至被害人彭某某工作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饭店,对正在店内休息的彭某某胸前和面部各砍一刀,彭某某抢过刀后朝戴某某头部砍了一刀,戴某某遂离开。同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将戴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经鉴定,戴某某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病历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提取笔录;7.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雷雅惠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壹页,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量刑分析表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