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下班后在海口市秀某某**大道**工地食堂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王某某返回该工地宿舍,在宿舍门口戴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而后戴某某到该工地小卖部(宿舍对面)买了两瓶青岛牌玻璃瓶装啤酒,然后走回宿舍,在宿舍门口王某某与戴龙飞又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戴某某把右手所持的啤酒瓶砸向王某某头部,王某某受伤倒地后戴某某又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王某某左手腋下、右手肩膀等处割伤,随后戴某某逃离现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海口市秀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顶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尿检相片及报告、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等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茸
书 记 员:王一帆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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