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辩护人戴持新,系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彭某甲(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区云埔街小迳东路1-l0号的“歌乐会KTV”内,为索要债务,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腰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材料;7.视听资料;8.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9.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燕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材料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接处警、抓获、讯问、现场勘查、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共5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