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戴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未婚,现住东莞市**街道**公寓**栋**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繁昌县**镇**村**组**号))。2013年3月28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时许,被害人徐某某路过东莞市某某街道某某*广场某某石锅鱼店铺时,看见妻子李某某带着女儿与胡某某吃宵夜。徐某某进入店铺里与胡某某发生拉扯。期间,徐某某将店铺里的一次性碗具打烂。某某石锅鱼店铺店员就分别将徐某某和胡某某拉出店门口,后胡某某独自一人离开某某石锅鱼店铺,而徐某某返回店铺里,以某某石锅鱼店铺接待李某某和胡某某吃宵夜为由,要找店老板议论并再次摔坏一次性碗具。不久后,被告人戴某某(店老板)回来店铺,与徐某某发生拉扯。戴某某将徐某某推出店外。在店铺外,戴某某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徐某某推倒在地上,致使徐某某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后于2019年09月09日22时许,民警将自行前来派出所的戴某某传唤至东城派出所讯问室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勇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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