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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许,在明某某金凯瑞大酒店二楼K5包间内,被告人戴某某和罗某某两人因言语发生争执,戴某某欲拿啤酒瓶砸罗某某,被他人夺下,后戴某某用拳头朝罗某某的嘴部打了一拳,造成罗某某口唇全层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和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罗某某对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7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如新

检察官助理:许龙艳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案。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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