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村**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嵩明县**道与小龙高速嵩明西收费站交叉口旁空地,因与被害人严某某争抢柴油客户发生口角,遂用脚踢被害人严某某的脚部并将其撂倒在地,后用脚踢严某某的背部。经鉴定,严某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戴某某的亲属于2020年4月14日代其向被害人严某某赔偿人民币18万元,严某某对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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