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9********,高中文化,原系**公司第三梯队区队长,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村**号**室。2009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贺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同系某某保安队员,其二人在本市某某门卫室因琐事发生争吵,保安队长被告人戴某某前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胡某某用手打了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戴某某便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断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交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材料若干。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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