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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现住大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在位于山西省大同市的首饰加工店内以约5600元的价格(微信支付4000元,现金支付一千五六百元)回收了杨某某(已判刑)盗窃的黄金首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后将收来的黄收首饰熔化后又卖出。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微信及转账记录截屏、销售发票、取保候审文书、谅解书、杨某某盗窃案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魏某某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来源不明赃物而予以低价回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主动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润清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大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电子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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