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现住绵阳市经开区**花园**期**栋**单元**楼。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戴某某从他人处获得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后一直存放于家中,并多次使用。2020年8月5日,戴某某在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振兴街使用一张百元面额的假币向唐某某购买葡萄。9月4日,戴某某在安昌镇农贸市场使用一张百元面额的假币向贺某某购买葡萄。10月21日,戴某某在河清镇农贸市场使用一张百元面额的假币向黄某某购买炸鱼,后被警察挡获,当日从戴某某的住处查获39张百元面额假币,从戴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3张百元面额假币,从李某某驾驶的粤RC****轿车上查获戴某某放在车上的7张百元面额假币。
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军
检察官助理 邱剑波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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