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200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月4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鹿某某鹿寨镇广场包覃某某的车去柳州玩,到柳州后又包覃某某的车回鹿某某寨沙镇古盏村上六崖屯。覃某某说来回包车费要人民币500元,戴某某嘴上不说什么,但心里不舒服,就想拿刀抢劫司机的钱来报复。回到鹿寨后,戴某某叫覃某某开车到鹿寨镇**屯其出租屋楼下等,自己下车回到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放进一个双肩包内回到车上,坐在驾驶室后排,叫覃某某继续往寨沙方向开。到达寨沙镇**村**屯水泥路一拐弯处,被告人戴某某拿出菜刀朝覃某某头部砍了三刀,致其头部受伤出血,车停了下来,被告人戴某某逼问覃某某的手机微信密码、微信支付密码、银行卡密码,将其钱包抢到手,覃某某趁被告人戴某某查看钱包时,抢过戴某某的刀反砍其头部一刀,被告人戴某某被砍后即下车逃跑,到附近山上躲藏,后打电话给公安机关,要求投案自首,2020年1月4日0时30分,鹿某某公安局民警在鹿某某**镇**村**屯水泥路边找到被告人戴某某,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钱财,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定铭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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