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住威宁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住威宁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戴某甲、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定乾、戴某甲、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戴某甲在威宁县六桥街道“八万餐馆”内开设斗鸡场地,之后戴某某通过微信建群分别邀约了张某某、戴某乙等五十余人在斗鸡场地内以斗鸡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几十元至一万元不等。期间戴某某、戴某甲向参赌人员收取门票费每人20元,共计收取约1500元。
2019年11月,戴某甲因觉得赌博行为违法便并要求戴某某将斗鸡场赌博设施拆除,不让其继续自己家餐馆开设赌场。后戴某某又将斗鸡场地转移至威宁县陕桥街道清水沟组被告人韩某某家中继续开设斗鸡赌场,戴某某通过微信建群邀约了他人在斗鸡场地内以斗鸡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几十元至一万元不等。期间,韩某某向参赌人员收取门票费每人20元,共计收取约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具等;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戴定某某、戴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戴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定乾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戴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戴定乾、戴某甲、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戴定乾、戴某甲、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鹏
附:
1.被告人戴某某、戴某甲、韩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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