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01141986********,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场**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 被告人戴某某与黄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出资租赁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村**号**号门面房**楼,在该房间内摆放龙机四台、捕鱼机一台、西游争霸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共计24个独立操纵单位。其中,被告人戴某某出资人民币14000元,后又为该赌场招揽客源,并拿取不低于30%的分成。在此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超过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司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设置的赌博机,开设供他人赌博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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