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09月24日被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徐某某、潘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福建省周宁县苏家山山庄以“六名”的形式开设赌场场进行网络赌博,并通过“热线”组织、招引全国各地赌博人员参与赌博活动(其中参赌人员赖某某在路桥通过“热线”形式参与该赌场的赌博)。赌场场开设至少24天,期间共抽头获利至少50万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系赌场**,为赌场提供场所、食宿服务,参与赌场场做庄,并伙同蒋某某在赌场“挂热线”。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蒋某某、谷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主犯、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玲丽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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